杨×与晁×离婚纠 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北京市 海淀区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(2013)海民初字第14722号
原告杨×,女,1977年5月13日出生。
委托代理人杨洪波,北京市
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晁×,男,1968年5月22日出生。
委托代理人谢华平,北京市
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原告杨×与被告晁×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本案原告杨×及其委
托代理人杨洪波,被告晁×及其委
托代理人谢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杨×诉称,我与晁×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,结婚半
年后双方关系开始恶化。婚后,晁×对我严重不信任,并长期施以冷暴力;双方长
期没有夫妻生活,且晁×生育孩子困难;2011年,我曾起诉离婚,法院判决不准离婚;双方至今分居已一年,感情确已破裂,故我再次起诉,请求法
院依法判决我与晁×离婚,依法分
割夫妻共同财产,并由晁×承担本案诉讼费。
被告晁×辩称,我同意离婚,但我认
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是双方感情基础薄弱,婚后一周内杨×的父母
就要求我出资为其购买别墅,我意识到杨×与我结
婚带有明显的欺骗色彩,并由此
导致双方发生争吵。
经审理查明,杨×与晁×于2008年通过交友网站相识;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;婚后无子女。2011年11月,杨×曾将晁×起诉至本院,要求离婚。本院于2012年作出(2012)海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判决,驳回杨×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,不准离婚。双方均未上诉。双方自2012年10月4日分居至今。
本案中,杨×表示自行偿还其名下、中信银行、卡末四位8950的信用卡借款,并放弃就晁×名下相
关银行账户内的余额进行分割,具体包括:
1、招商银行、户口号62260901 XXXX 2775;
2、中国工商银行、卡号6222 0802 0000 XXXX 777;
3、中国银行、账号3220XXXX 4520。
晁×表示放弃就杨×名下相
关银行账户内的余额进行分割,具体包括:
1、中信银行、账号71136101 XXXX XXX4 584;
2、中国工商银行、账(卡)号0200 2060 XXXX XXX5 587;
3、平安银行、账号10009508 XXX6 02;
4、中国建设银行、卡号6222 8000 XXXX XXX5 490(以下称杨×名下、尾号5490建行账户);
5、中国农业银行、卡号6228 4800 XXXX 0710 712。
本案中,双方就
如下财产的性质及分割存有争议:
一、伊舍小镇1楼9单元3X2号房产(以下简
称伊舍小镇房产)。
2009年10月10日,晁×(合同乙方)与北京
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奤夿村民委员会、北京奤
夿屯投资有限公司(合同甲方)签订了《伊舍小
镇养老产业园入园合同》(以下称《伊舍小
镇房产入园合同》,约定乙
方以一次性交纳会费412 580元的方
式取得永久制会籍;乙方取
得的产业园会籍及附随的会员权利可以转让、赠与及
继承等方式进行流转;乙方于会籍有效期内,对该养
老住所享有使用权。当日,晁×向合同
甲方交付了会费412 580元。该房屋现由晁×居住使用。
对于该房产,杨×的意见为:该《伊舍小
镇房产入园合同》签订于
婚姻关系存续期间;虽名为“入园合同”,但实为房屋买卖合同;系夫妻共同财产,因杨×没有固定住所,故要求
取得该房产的使用权。晁×表示反对,认为该
房产的会费系其用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房款支付,故应为个人财产,不同意与杨×分割。晁×并就此
提交了其名下海淀区华清嘉园甲5号楼2006号房屋(以下称华清嘉园房产)的《房屋所有权证》(产权证号: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057590号;填发日期为2004年7月22日,以下称《华清嘉
园房产所有权证》)和《房屋买卖三方合同》(以下称《华清家
园房产出售合同》)。其中,《华清家
园房产出售合同》显示:签约日期为2008年9月16日;成交价为485万元。对于上述《华清嘉
园房产所有权证》和《华清家
园房产出售合同》,杨×虽均认可真实性,并自认
未出资支付该笔会费,但不认
可伊舍小镇房产的会费系以出售华清家园房产所得款项支付,表示该
笔会费的资金来源为×1在婚姻
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,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。
二、海淀区远大园四区6号楼15层1XD号房产(以下称远大园房产)的售房所得。
2009年3月14日,杨×和晁×共同作
为买受人与案外人高秀云(出卖人)和宋耕福(共有权人)就远大园房产签订了《北京市
存量房屋买卖合同》。同日,晁×与宋耕福签订了《补充协议》,约定总房款为288万元。(以下将上述《北京市
存量房屋买卖合同》和《补充协议》统称为《远大园房产购房合同》)。
2009年4月22日,晁×(合同甲方)与杨×(合同乙方)签订了《共有协议书》,约定:“甲乙双方经协商,同意依照下列条款,处理双
方共同购买的位于远大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。甲乙双方一致同意:1、该房产是按份共有的;2、房屋所
有权证持证人为×1(甲方),占该房产的51%;3、房屋共
有权证持证人为×2(乙方),占该房产的49%。”该《共有协议书》经北京
市长安公证处公证,该公证处并为此出具(2009)京长安内民证字第3719号《公证书》。
2012年5月8日,晁×作为出卖人、杨×作为共
有权人与案外人李嵋先就远大园房产签订了《北京市
存量房屋买卖合同(经纪成交版)》及《补充协议》(以下统称《远大园房产售房合同》),约定成交价为595万元。
双方均
认可出售远大园房产所得595万元,其中,1 486 663.33元用以偿还银行贷款;由杨×持有150万元;其余款项由晁×持有。对于售房所得款项,杨×主张在
扣除偿还贷款部分后,剩余款项应按照《共有协议书》约定的比例进行分割,且自愿
将扣除偿还贷款金额认定为150万元,并据此主张晁×应当再
行向其交付售房款680 500元;晁×对此表示反对,认为购
买远大园房产的购房款亦是使用出售华清嘉园房产所得款项支付,故应属个人财产;《共有协议书》约定的
分割比例是以双方共同出资为前提,但由于杨×未能出资,故不同
意按照该约定比例分割。
三、大额财产异议之一:杨×名下、中山证
券有限责任公司、资金账号1010XXXX 418账户(以下称杨×名下、中山证券账户)。
本案中,杨×自行提交了其名下、中山证
券账户股票明细对账单。该对账单显示:相关交
易发生日期为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;2009年5月7日,相关业务为“证券买入”,成交金额为172 885元;此后,第一笔交易发生于2009年6月1日,相关业务为“证券卖出”,成交金额为210 160元。此后,除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、2013年4月8日和同月9日以“证券转银行”的方式转出300元、100元和353 428.18元,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和当月22日以“银行转证券”的方式转入1万元和10万元外,其余相关交易均为“证券买入”、“证券卖出”和“利息归本”。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3年4月26日,当日显示余额为0元。
对于该账户,晁×对其中2013年4月9日以“证券转银行”的方式转出353 428.18元提出大额异议,并主张杨×应就该
笔款项全额向其进行补偿。对此,杨×以该账
户内的交易款项源于婚前财产为由,主张系个人财产,并以此
为由拒绝解释晁×提出的上述大额异议。另,晁×以杨×的姐姐杨睿华在中山证
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总裁助理、可能利
用职权出具虚假证据为由,表示不
认可该对账单的真实性。为此,本院至中山证
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车公庄大街证券营业部调取了该账户自2009年6月1日至今的明细对账单,显示内容与杨×自行提
交的明细对账单内容一致。对此,晁×坚持上
述大额财产异议,坚持以杨×的姐姐
杨睿华在该公司担任总裁助理、可能利
用职权篡改相关数据为由,认为该
账户可能存在上述明细对账单上未能显示的其他交易,并申请
本院前往证监会进行调查核实。
四、大额财产异议之二:杨×名下、尾号5490建行账户。
本案中,杨×自行提交了其名下、尾号5490建行账户交易查询。其中显示了该账户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的相关交易,包括:2012年6月9日,转账存入150万元;2012年6月9日,分别转账支取20万元和10万元;同月11日,转账支取三笔,金额均为10万元;同月19日,支取三笔,金额分别为20万元、10万元和20万元;2012年8月2日,转账支取43万元;2012年9月18日,消费300 001元。
对于该
账户上述被支取款项及消费共计1 830 001元,晁×均提出大额异议,要求杨×就上述
款项全额向其进行补偿。对此,杨×表示该账户内于2012年6月9日转账存入的150万元系其依据《共有协议书》所应得的部分款项,由于该
笔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,故相关
支取行为无需向晁×解释,亦不构
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。
五、夫妻共同债权。
晁×主张存
在三笔夫妻共同债权:1、晁×借给朋友120万元;2、晁×借给公司265800元;3、杨×将存放在其名下的、出售远大园房产的150万元借
与其姐姐杨睿华用于酒厂的上市操作。晁×未能就
第一笔和第二笔债权提交相关证据,就第三
笔债权提交了晁×(合同甲方)与杨睿华(合同乙方)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《和解协议书》予以证明。该《和解协议书》中约定:“2009年4月,晁×与杨×共同购
买远大园房产时,共同协商说好的晁×出资51%,杨×出资49%。2009年4月22日,为此还办理了《公证书(房屋共有协议书)》。但在签完合同及晁×完成自
己的出资份额后,杨×就拒不出资了;最终买
房的所有首付款共计128万元都由晁×一人出资。晁×后来查证出杨×的买房
款用于归还杨睿华挂名的世纪城远大园7号楼17E的房贷了。……晁×、杨×夫妇同
意将还有房贷的远大园房产卖掉,所取得资金,先借给杨睿华150万元用
于一个酒厂的上市操作……;如有结余,归晁×、杨×夫妇所有。晁×以后不得再提杨×及其家
人在购买远大园(房产)时以及借钱盖房、买别墅时所做的事,望二人互敬互爱,好好生活,白头偕老。”该《和解协议书》落款处有“杨睿华”的手写签字。对于该《和解协议书》,杨×以不是
其姐姐杨睿华所签写为由否认其真实性,并以不清楚上述第1笔和第2笔债权
资金来源为由不主张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。
另,晁×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杨×在婚姻
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,且杨×曾同意
将远大园房产改至晁×名下:
证据1、杨×于2011年9月15日发送给晁×的短信。内容为:“我给你选项:1、我们家
承诺以后再也不开口向你借钱,如果你需要资金支持,我们会
在能力范围支持你。2、让我家
人给你打个电话,把过去的结解一下,如有对不起你的地方,他们表示歉意。3、把房子改成你的名字。4、我以后好好工作,尽力分担家庭责任”;
证据2、杨×于2010年9月1日以电
子邮件的方式向晁×发送的《检讨书》。主要内容为:“因为自
从我和你认识以来,一直是
晁胖胖你在为我们的未来做努力,我就以为所有的责任、所有创
造美好生活的希望都应该由你来承担,而忽视
了对自我的要求,忽略了自己的责任……不过我
真的不是有心要伤害你的热情,希望你能原谅我。不过,也希望你能看到,在我意
识到这些问题后,我所做的努力……谢谢你
曾经对我那么得(的)好,也正是
这些好才支撑着我在你冷漠的时候努力得(地)去做更好的自己,在我感
到筋疲力尽的时候温暖我,让我不
要那么轻言放弃……这封检
讨书是我真心写的。如果再
逼我写其他的检讨书,那就是违心的,相信你
也不想听到违心的检讨书吧。”
证据3、杨×与一男子的合影若干,以及晁×与杨×的短信若干。其中,晁×在短信中称“请认真
保存好你和杂碎(ZS)之间的短信,没有我的同意,不许有
任何删除或修改”;杨×回复“短信有啥见不得人的?”、“我的短
信对话哪句说明他是小三,你能说出一句来么?有和小
三说你半天好的么?我和你闹了那么久,我和一
个异性朋友聊聊天说说郁闷怎么了,我就不能有异性朋友?”
对于上述证据1、杨×认可曾
向其发送类似短信,当时是想知道晁×为何不想与其过日子,如果自
己能够做到会尽量做到,但晁×所提交
的短信内容做了修改;证据2、认可真实性,只是想表达与晁×好好生活的感情,婚姻中没有对错,只是看
谁愿意做出让步,因此,其做出了让步;证据3、照片中
的男性是单位同事,根本没有第三者。
上述事实,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、结婚证、《伊舍小
镇房产入园合同》、《远大园房产购房合同》、(2009)京长安内民证字第3719号《公证书》、《远大园房产售房合同》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。
本院认为,夫妻关
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。杨×与晁×虽系自由恋爱、自主结婚,但因未
能妥善处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矛盾以致分居,足以影响双方感情,且晁×明确表示同意离婚,则对于杨×提出的离婚请求,本院予以准许。
对于杨×表示自
行承担其名下中信银行、卡末四位8950的信用卡借款;双方均
同意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内的余额归各自所有。对此,本院不持异议。
就本案
所涉各项财产争议,本院分别论证如下:
就伊舍小镇房产,综合《伊舍小
镇房产入园合同》的签约时间、会费的筹集主体、晁×处分其
婚前财产即华清嘉园房产等因素,可以认
定与该房产有关的会籍及附随的会员权利系晁×婚前财
产的财产转化形式,故对于杨×要求取
得该房产使用权之主张,本院不予支持。
就远大
园房产的售房所得,晁×虽主张《共有协议书》约定的
分割比例是以双方共同出资为前提,并提交《和解协议书》,但由于杨×不认可该《和解协议书》的真实性,且该《和解协议书》的签约主体并非杨×本人,故不足以以此认定《共有协议书》客观上
附有共同出资的条件;晁×虽主张杨×此前曾
表示愿意将该房产过户至其名下,但鉴于
其购买该房产后,即登记其为产权人,杨×为共有权人,则在双
方未能以公证的方式变更上述《共有协议书》的情况下,杨×上述意
思表示不能当然的视为其放弃依据《共有协议书》所享有
的远大园房产的份额。故杨×主张远
大园房产出售所得在先行扣除偿还贷款150万元、其已经取得售房款150万元的基础上,由晁×再行向其交付售房款680 500元之主张,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予以支持。
就杨×名下、中山证券账户于2013年4月9日以“证券转银行”的方式转出的353 428.18元。尽管杨×提出该
账户内的交易款项源于婚前财产,但由双
方婚后该账户内第一笔交易可知,该账户内属于杨×婚前财产部分为210 160元,此后,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杨×以婚前
财产用于股票交易所得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,则在其
拒绝就该笔大额异议做出解释的情况下,本院认定杨×所转出款项353 428.18元与其婚前财产210 160元的差
额为夫妻共同财产。鉴于晁×所提交
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×在婚姻
关系期间存在过错并因此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,故本院判令杨×向晁×支付的
补偿款金额为上述差额的百分之 五十。本案中,本院已依晁×的申请
调查了该账户的交易明细,其虽提
出该账户可能存在其他交易,但在无
相反证据的情况下,本院不
予重新调查核实,如其事
后确有证据证明该账户存在本案中未予处理的其他交易,可另行主张。
就晁×针对杨×名下、尾号5490建行账
户若干支取款项提出的大额异议,鉴于该
笔账户内款项来源于杨×取得了
远大园房产的售房款150万元,则如前所述,该笔款项归杨×个人所
有并由其自主支配,但本案中,晁×所提大
额异议金额合计达1 830 001元,则对于超出150万元的部分,杨×需就其
合理用途进行解释,因其拒
绝对上述款项的支取行为做出合理解释,故本院认定杨×所转出款项合计1 830 001元与其个人财产150万元的差
额为夫妻共同财产,并判令杨×向晁×支付的
补偿款金额为上述差额的百分之五十。
就晁×所主张的三笔债权,晁×虽主张杨×将存在杨×名下的、远大园房产售房款150万元借给杨×的姐姐杨睿华,但鉴于该笔款项归杨×所有,则无论杨×是否将
该笔款项交与其姐姐杨睿华,均不构
成夫妻共同债权,故本院
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。对于其他两笔债权,鉴于晁×未能就
其真实存在提交相关证据,且杨×明确表
示不主张进行分割,则如该
两笔债权真实存在,相关权利均归晁×享有。
综上所述,依据《中华人
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十八条、第十九条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、第四十
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准许杨×与晁×离婚;
二、伊舍小
镇一楼九单元三X二号房
产的产业园会籍及附随的会员权利由晁×享有;
三、杨×就出售
海淀区远大园四区六号楼十五层十XD号房产
所得的一百五十万元归其所有,晁×于本判
决生效后七日内需另行向杨×给付售
房所得款项六十八万零五百元;
四、杨×就其于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自其名下中山证
券有限责任公司、资金账号1010 XXXX 418账户内
转出款项三十五万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一角八分,向晁×支付补
偿款七万一千六百三十四元零九分,于本判
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;
五、杨×就其自
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、卡号6222 8000 XXX XXX5 490账户内
转出款项共计一百八十三万零一元向晁×支付补
偿款十六万五千元零五角,于本判
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;
六、双方名
下相关账户内余额归各自所有(详见附件)。
如果未
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
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
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
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
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七十元,由杨×负担二
千三百三十三元,已交纳;由晁×负担一
万二千六百三十七元,于本判
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
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
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,上诉于
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。如在上
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,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。
审判长佟冰
人民陪审员王小微
人民陪审员商凤鸣
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
书记员侯雪婷
公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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